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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朝军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朝军,男,19**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迎河村黄大营组22号。2015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朝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朝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朝军酒后驾驶浙E62M1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桥路小拇指汽修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朝军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朝军带至旧馆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朝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祝庆亚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朝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朝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朝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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