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刘某某邀约,与田某某、刘某、张某(未到案)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楼前的宵夜摊位找人扯皮,田某某、张某、李某某、刘某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白云楼前,田某某、张某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拿了两把砍刀分给李某某和刘某,要李某某和刘某跟着他们砍人。随后,田某某和张某提刀冲向宵夜摊追砍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提刀跟在后面,当追砍至白云楼对面汇合桥桥头时,李某某赶上去认出被砍男子是其同学某某某,即叫田某某和张某不要砍了,随后其一伙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此时已是5月21日凌晨。
2009年2月13日,某某某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龙泉派出所作了受理登记;2017年2月13日,某某某再次到龙泉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27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11日,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本案事发至今已近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