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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广饶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饶县**镇**村。因寻衅滋事嫌疑,2016年3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广饶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广饶县**镇**村李某某的公司附近将王某某、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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