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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5〕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家族企业吴川市**镇**厂,李某丙是法定代表人,后李某丙又与乔某某合作共同经营该厂,因双方合作存在分歧,双方就终止合作以及资产分割发生纠纷。

2014年8月6日,李某丙通过员工乔某甲约乔某某到厂协商终止合作、分割共同资产的问题。2014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乔某某带领高金某某、白某某、庞某某一行四人驾驶车牌号为:*****的蓝色本田小汽车到达,将小汽车停放在饲料厂门前空地后进入饲料厂,在员工宿舍内和在该厂务工的乔某乙、乔某甲等人等候李某丙到厂协商。在等待过程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带领约二三十名社会青年手持铁管、砍刀、木棍、辣椒水等工具到内,在员工宿舍门前空地处和乔某某方人员发生争执,李某乙手持一把铁铲不听现场处警民警的制止和李某丙、李某甲等人一起不断地鼓动,指挥社会青年对乔某某方某某人员进行殴打,其中李某乙先用矿泉水瓶砸白某某,并带头殴打白某某等人。在冲突过程中,乔某某方人员白某某、乔某乙、高金某某等人被殴打致不同程度受伤。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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