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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办**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2%的报酬而受他人指使取款,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多次找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商量找人取款并平分报酬,犯罪嫌疑人李某丙遂让其弟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取款。

2018年8月30日,淮安市洪泽区受害人朱某某及金湖县受害人徐某某被骗资金共计116400元全部经一级卡62366828700********流入****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户“****”,其中43240元于2018年8月30日15时20分转入交通银行62226241500********(户名:张某甲),另其中24500元于2018年8月30日15时58分转入浦发银行6217914********(户名:张某乙)。张某甲的交通银行卡中的2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30日15时38分转入张某甲工行卡62220217080********(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当日下午16时38分许在禹州工行ATM机取出),其中3200元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转入郭某某邮储银行卡62179950300********(后被其于当日下午17时01分许在邮储银行禹州东区营业所ATM机取出),其余2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当日下午16时52分许于交通银行禹州支行取出;张某乙的浦发银行卡中的2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30日16时45分许在浦发银行许昌支行ATM机取出,另外4500元被其转入郭某某邮储银行卡62179950300********(后被其于当日下午17时01分许在邮储银行禹州东区营业所ATM机取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钱取出后将现金交给李某丙,再由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交给李某乙,最后由李某乙交给其上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认定的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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