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小名李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队*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7日下午15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火电厂院内京宇公司消防队的消防楼东侧空地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陈某某在旁边拉劝李某甲。李某甲被拉开后打电话叫来其堂哥李某丙打架,李某丙到达开封火电厂院内消防楼一楼走廊内,李某甲朝陈某某腹部踹了一脚,李某丙用右拳朝陈某某左眼处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丙,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汴)公(物)鉴(临)字[2019]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丙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能够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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