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与**北400米路东****工地宿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丙伙同李某甲、李某已将王某某殴打,致王某某左侧4、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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