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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盗窃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一,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5********,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多次要求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其搞台空调,李某甲称弄到后告诉李某丙。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聊天,称李某丙要求帮其搞两台二手空调,于是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商量偷空调卖给李某丙。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各自驾驶自己的汽车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玉铜松城际快速干道第七项目部实施盗窃。两人将项目部办公楼的两台美的牌挂式空调拆下,搬到李某甲的长安牌汽车(贵D****0)上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丙,称空调搞得了。被不起诉人李某丙遂叫李某甲把空调运到李某丙家新修房屋,经李某丙验货,李某甲与李某丙谈好将盗得的两台挂式空调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所得赃款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平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李某丙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丙主观上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其叫李某甲再去搞台空调行为,是否对李某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引发和推动作用)无法查清,故证明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处扣押的华为BLN-AL10手机一台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李某丙。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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