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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李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镇**所党支部副书记,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不起诉李某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蒋某某以75万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的13.5亩建设预留地(青口镇政府西侧),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

2014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蒋某某将该地块以170万价格转让给邵某某。邵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付清转让款项。至案发,该地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经查,该地块系徐某某于2003年12月以20万元的价格从青口镇东南社区购买并于2006年圈建围墙。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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