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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公路**苑**号楼**门**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艺,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管道技术的研发、高频焊管、钢塑复合管、货物进出口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作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天津市**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员工非法生产假冒“**”牌注册商标钢塑管34捆,价值人民币205786元。

2019年12月12日,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天津市**钢管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经与天津市**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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