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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将该案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2日04时09分,李某甲与赵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与新兴路交叉口烧烤摊处吃烧烤,后李某甲与赵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无事生非,对同在烧烤摊处吃烧烤的史某某、吕某某和罗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张某某用拳脚击打吕某某脸部,李某乙、赵某某用烧烤摊处的塑料凳子击打史某某头部和手臂,李某甲给劝架的罗某某一个耳光,此事造成史某某、吕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是否达到轻微伤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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