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街道**村,现住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宗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
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张某某在龙泉农贸市场地块经营养鸡场,且拒绝拆迁,李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加快龙泉农贸市场建设进度,在没有拆迁资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纠集钱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宗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等闲散人员在张某某养鸡场周围聚集,通过有组织的采用聚众造势等手段,向张某某施加压力,并通过李某乙调集装载机,准备强拆。在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养鸡场屋内与张名海交涉过程中,于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在养鸡场外面发生肢体冲突,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张某某持刀冲出养鸡场,向聚集的闲散人员进行捅刺,造成杨某某重伤、于某某轻微伤的严重结果。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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