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李**村*。曾因殴打他人,2017年3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日安,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时任石马山镇崩石村村委主任)因推荐党员等工作矛盾,到李某丙(时任该村支委副支书)家理论,与李某丙、谢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推搡,谢某某打了李某乙一个耳光,李某乙遂从旁边的凳子上捡起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但觉得不妥又主动将刀放下后离开。李某乙回到其居住的养鸡场后,把自己被李某丙夫妇打了的情况告诉李某甲(相对不起诉,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听后很生气,遂携一根断了一截的锄头木棒、一把约50CM的水果刀,开着面包车去李某丙家讨说法,李某乙和刘某某(李某乙之妻)也跟了过去。李某甲到李某丙家后,一只手拿木棒,另一只手用衣服包着水果刀在李某丙家门口辱骂,并扬言要砍人,然后拿木棒将李某丙的摩托车油箱砸凹,当其持水果刀打算往李某丙家冲时,被闻讯赶来的村支书李某庚拦住并将刀抢下。此时,李某乙与刘某某到达了李某丙家,两人又和李某丙夫妇发生争吵、打斗,刘某某用口袋里装的石子砸李某丙家,李某丙上前阻止时,头部被砸伤。随后,刘某某又与谢某某纠打在一起,致谢某某头、脸部受伤,双方即被劝开。
2019年8月17日,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之子)代表李某乙及刘某某、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夫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李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照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同案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涟源市石马山镇崩石村进行投票选举村民代表,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同村的梁某某因村民李某壬一家的选票发生争议,遂与镇干部张祥辉一起来到李某壬家,因李某壬未在家,李某乙遂打通李某壬的电话,准备把手机给张祥辉接听时,梁某某上前阻拦,李某乙和刘某某与梁某某发生打架,刘某某扯住梁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到地上,李某乙用脚踢了梁某某的后背一脚。被人劝开后梁某某到李某乙家讨说法,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调查时,谢某乙在旁边说风凉话被刘某某听到,双方又发生口角,谢某乙、谢某丙动手打了刘某某后,刘某某拿铁灰斗打到谢某丙肩膀上,又被人劝开。
2017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同案人刘某某均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梁某某、谢某丙、谢某乙均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李某癸、李某子、李某丑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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