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洪湖县人**有限公司**,住海口市**路**号**大厦**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已依法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时任**院兼**李某甲为给单位职工和李某乙(胞弟)谋取利益,便与李某乙商量向单位职工集资购买1台压桩机,给李某乙经营,李某乙3年内双倍返还集资款后拥有压桩机所有权。
商定后,2010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压桩机(压桩机价值179万元,配件及其他费用大约30万元)的合同,而后,李某甲从**有限公司(李某甲私自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中支付给了**公司25万元的预付款。2010年4月中旬,李某甲以**公司购买压桩机的名义向**院职工集资。集资所得81万元(每人1万元,共81人集资),承诺3年后向集资职工双倍返还集资款。由于向职工筹集款项仍不足支付购置压桩机款项,李某甲便决定从**院挪用100万元购买压桩机,并将此事告知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尽快还清借款,李某乙表示同意。2010年5月11日,李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院借款100万元。**公司收到**院借款100万元后,于5月13日给**公司支付了158万元的货款。**公司按约定将压桩机交给李某乙投入经营。2010年7月李某乙将挪用的100万元借款归还给**公司,**公司于7月19日归还515000元(含100万元利息15000元),7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李某乙用经营压桩机所得的收益,双倍返还了职工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说明、购买压桩机合同、**公司向**院借款合同及证明及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3.证人李某甲、曾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身为**院**的胞兄李某甲共谋,利用李某甲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李某乙挪用公款100万元一是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本案挪用的100万元主要是李某甲经办,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是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仅两个月就退还,还支付利息,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四是李某甲、李某乙挪用100万元公款客观上确实为**院的职工谋取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李某乙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吴鸿民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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