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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临泉县**运输公司业务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5日、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5日,李某甲(同案不起诉)出资购买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为该公司业务员。同年9月3日,周某某以340000元在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公司全款购买解放牌领航版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9月7日购车税务发票显示,买方名称为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9月9日周某某与临泉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

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得知全款购买的货车可以抵押贷款,遂商议用周某某的货车作抵押从银行贷款。李某甲联系阜阳市**商贸公司,谎称其运输公司为购车垫付资金,欲用该车抵押,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公司表示同意。2015年9月24,李某甲、李某乙伪造虚假材料,以周某某的货车为抵押,以临泉**运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贷期2年。**公司扣除保证金3万元、担保费6千元等费用49334元,李某甲、李某乙实际得到贷款250666元。

李某甲、李某乙得到贷款后,李某甲偿还个人债务3万元,李某乙偿还个人债务3000元,其余大部分用于吃喝花销,只向银行还贷款一期半19918元,未再向银行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2016年2月29日,李某乙家人还清银行全部贷款。2019年8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周东38000元,周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以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赔偿了给车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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