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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5月5日、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想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便宜的面包车。后,李某甲明知在其老表廖某某(另案处理)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介绍卖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则在不清楚车辆来源,且明知车辆无行驶证、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44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五菱之光面包车。李某甲扣下500元以抵扣李某乙的车辆修理费,微信转账3980元给廖某某。经查明,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蒋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7400元。

另查明,李某乙购买该辆面包车的当日,发现该车辆状况不好,需要维修,随即送往李某甲的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费达1270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李某乙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定罪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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