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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的儿子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张某某和钟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当日20时许,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晚饭后外出,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祥城镇北后街(**茶庄与**故居附近)相遇,二人因口角发生吵打,邻居罗某某看见后及时上前劝阻。期间,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随即赶到打架现场,并参与其中。杨某丁看见后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杨某丙,杨某丙也赶到现场参与吵打,孔某某路过现场也参与杨某一方。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听到杨某被打后,四人便赶到现场,过程中,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孔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吵打,造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祥云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伤情作出鉴定。

2012年3月7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缝合疤痕累计长度6.8cm);3、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4、L1、L2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比照第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伤情为轻伤。

2012年3月8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右7、8、9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左耳廓外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伤情为轻伤。

2012年4月24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杨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项(三)项之规定,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祥云县公安局于当日处警处理并受案调查,并于2012年3月1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祥云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及祥法联发(2001)字第01号文件《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公诉和自诉受理规则(试行)》的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告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直接到祥云县人民法院自诉。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6月25日向祥云县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祥法联发(2001)字第01号文件规定,该案应属于公诉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故祥云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并口头劝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杨某丙未向祥云县人法院提出自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伤情是韩玉麟造成,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杨某某的伤情无法确定是谁造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虽然参与吵打,但认定李某乙致伤杨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已经告知被害人杨某丙自诉,杨某丙在案发后五年内未提出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李某乙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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