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房。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5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劳务市场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共同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造成其肋骨骨折、右眼球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8、11、12肋骨折,右侧第4、5、6肋骨折,为轻伤一级;右眼球挫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