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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11月18日由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其邻居温某甲及其儿子温某乙就修路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打算当天下午签协议。当日下午2时许,双方对协议存在异议发生争执。在争论中,温某甲的妻子邓某某和李某乙的母亲曾某某互相对骂,李某乙因听到邓某某辱骂其母亲曾某某,便用右手击打邓某某头部,邓某某被打之后上前抓扯李某乙的衣服,双方发生拉扯,在一旁的李某甲冲上前用拳击打邓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双方被旁人劝开,未再发生冲突。

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矛盾已化解,李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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