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住白沙县**镇**居**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同村人羊某甲、羊某乙6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来到白沙县**镇**居**队鱼塘偷鱼,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钓鱼,韦某某、羊某甲、羊某乙三人在旁玩耍。午饭后回到**居**队的覃某某发现有人在自家鱼塘偷鱼,持一把长柄钩刀上前质问韦某某等人,见韦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还未离开,就用钩刀刀背横打到韦某某的右小腿,接着又用刀背打李某甲。李某甲躲闪后抓住钩刀刀柄控制了覃某某手中钩刀,并喊韦某某等人来帮忙,韦某某上前帮李某甲抢刀时,被刀划破其左手臂,就捡起地上的橡胶棍打覃某某的左手背和左小腿。李某丙、李某乙见状并未上前制止,而是捡起橡胶棍打覃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后韦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见覃某某受伤就离开现场。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海翔[2019]临鉴字第137号】。
2019年12月5日,李某甲被白沙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抓获;2019年12月9日,韦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到白沙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覃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贰根橡胶木棍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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