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6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11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楼**室内,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在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喊“打他”之后,高某某、李某甲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3月9日,不起诉人李某乙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并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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