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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平阳县**镇**街**号房内发生吵架并推打,被旁人拉开后,见被害人温某某又在平阳县**镇**街**号前面继续骂,便分别持扫把、拖把冲出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右手损伤造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于2020年9月1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另案处理人员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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