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凌晨,在滁州市琅琊区**路“**烧烤店”门口,李某甲与前妻管某甲因小孩抚养一事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与管某甲的姐夫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厮打,将葛某某打伤。2019年8月21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颈6椎体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某头部两处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7日,葛某某与李某乙等人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李某乙等四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管某甲、管某乙、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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