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9〕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栋**单元**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女与卢某某、李某丙、肖某某赛等人到本市斗门区莲洲镇东滘村路口德润水产市场南边的塘寮找朱某某索要债务。朱某某外出,其母亲张某某不愿偿债,李某甲遂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欲拿走张某某的鸭及鸭蛋抵债,张某某不从并拍打李某甲,李某甲用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倒地后,谩骂李某甲。李某乙因不满张某某骂其父亲,遂与张某某发生推搡、拉扯,后双方一起倒地。后张某某被打致右肩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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