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8时许,李某甲在**路农药化肥店门口被柯某某、肖某某持棍殴打。2018年9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驾驶闽******轿车在**镇传增酒店附近发现被柯某某、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跟踪,李某乙遂开车到家中接上其父亲李某甲,李某甲带了一根木棍和钢筋。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驾驶闽******轿车在长乐区湖南镇金港路东湖湾边附近时用轿车将柯某某、肖某某驾乘的摩托车别倒在路边花圃。后李某乙、李某甲下车分别持木棍、钢筋和柯某某、肖某某持砍刀、匕首等对打,造成柯某某、肖某某头部、手、脚、身体的躯干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肖某某为轻微伤。

2018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长乐区公安局湖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和被害人柯某某达成调解,赔偿柯某某各项费用10万元人民币,柯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柯某某、肖某某的伤情鉴定;

6.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曾被被害人柯某某、肖某某殴打,后于案发当日又遭到二人跟踪,双方才发生斗殴,被害人柯某某、肖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真诚悔罪,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柯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