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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现住舒兰市**住宅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父亲)、周某某等人在舒兰市**火锅店一店就餐后离开时,被不起诉李某甲在一楼碰见女性朋友刘某甲和他人正在饮酒,用手拍打刘某甲头部打招呼,因此与刘某甲同桌的郑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漫骂起来,刘某甲同桌的被害人刘某乙(另案不起诉)参与其中,和被不起诉李某甲推搡过程中将李某甲踹到,被不起诉周某某用酒瓶殴打刘某乙头部,被不起诉李某甲起身脚踹刘某乙并用拳殴打,刘某乙用酒瓶殴打正在劝架的被不起诉李某乙打中头部,期间被不起诉周某某又将酒瓶扔向郑某某未打中,后被郑某某、李某乙等人制止。片刻后,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丙将刘某乙拽到卫生间门口卡包附近理论,被不起诉李某乙、李某甲和刘某乙厮打在一起,李某乙用酒瓶殴打刘某乙,李某甲用拳殴打刘某乙,期间刘某乙被李某乙推倒在地,刘某乙用力推李某乙,导致李某乙背部撞碎隔断玻璃后受伤,后被不起诉李某乙、李某甲又与刘某乙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周某某见状拽住刘某乙头发撕扯数下。片刻后,李某甲母亲李某丙欲离开时刘某乙阻拦,二人互相用巴掌拍打头脸部,被不起诉李某甲见状用拳殴打刘某乙脸部,刘某乙脚踹李某甲,刘某乙和李某丙撕扯时,李某甲将刘某乙摔倒在地,后被民警制止。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右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右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李某甲一方赔偿刘某乙人民币40,0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协议书、收条、户卡信息等;2.证人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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