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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市河东区**路**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因与其兄被害人李某丙存在家庭矛盾,多次伙同其姐李某甲(另案处理)前往被害人李某丙承租的公产房本市和平区**道**号,故意毁坏防盗门、马桶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955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2.王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搜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行政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6.现场录像;

7.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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