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4********,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作绝对不起诉处理,2019年12月31日,本院向翁牛特旗公安局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向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宣读并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后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本院复议认为:我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向赤峰市检察院申请复核,赤峰市检察院复核后下发《复核决定书》、《指令纠正决定书》,2020年3月11日,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翁检一部刑不诉[2019]48号、[2019]4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李某甲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柳树湾宾馆”向许某某索要敖之木村德援项目应分得土地过程中使用了威胁性语言,但在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调解下,最终李某甲与许某某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于2019年1月22日,在王某某家中,许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协议书”,李某乙和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许某某当场给付李某甲现金10万元,并打欠条30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向许某某索要德援项目区应分得的土地具有合理性,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许某某与李某乙的调解书中是中间人身份且没有获利,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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