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J****9江淮牌白色厢式货车搭载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途经天津市津南区雅润路金浩园西北门路边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雅迪牌共享电动车盗取并装入货车车厢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宁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某某在监管后台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本公司共享电动车驶离限定范围后,驾驶汽车沿路追至河北省大城县境内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相遇,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厢式货车与夏某某的汽车发生碰撞,随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货车离开,后将被盗共享电动车丢弃。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74元。
案发后,经被害单位代表夏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石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为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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