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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5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早上,赵某某的OPPOR9手机遗失在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九坝街上一巷道内,后被李某甲拾得。李某甲拾得手机后,伙同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将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破解后,五人将微信零钱各充值话费300元,给李某甲的母亲充值话费100元,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各自分得200余元。被害人赵某某共计被盗微信零钱2831元,其中李某甲获得640元,邓某某获得540元,周某某获得540元,李某乙获得554元,王某某获得557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邓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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