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贵阳市小河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李某乙,由该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相对不起诉)、李某丙(相对不起诉)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钢材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香港成昊生态板批发部仓库的70块生态板(共计价值人民币9520元)盗走。后将该70块生态板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伍某(另处)。
2018年11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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