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6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伙同江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工地地下车库、**地块**项目工地内盗窃建筑扣件。所盗扣件被送至陈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销赃所得由被参与盗窃的李某乙、江某某等人所分。经查,李某乙参与盗窃4笔。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9日、同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等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账本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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