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锦漾社区青樾府工地,采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窃得废铁、废铝材、铝板加工半成品若干;同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至上述青樾府工地,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废铁、废铝材、铝板加工半成品若干;同月1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至上述青樾府工地,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废铁、废铝材、铝板加工半成品若干;总计窃得工地上的报废铁32.64公斤(价值人民币62元)、报废铝材22.14公斤(价值人民币230元)、铝板加工半成品10.2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662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盗窃的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测量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