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连波,四川宁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邓某甲、刘某甲与朋友龚某乙、韩某某等人在中江县冯店镇海天KTV的777包间内聚会。同时,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邓某乙及朋友刘某乙等人在海天KTV888包间内聚会。期间,周某某未经邓某甲等人允许进入777包间内,切断邓某甲等人的歌曲,自行点歌、唱歌,并与邓某甲、龚某乙搭讪。邓某甲等人因不认识周某某,要求周某某离开。周某某感觉邓某甲要求自己离开有损自己颜面,遂连续拿起桌上的啤酒瓶丢在地上向邓某甲等人挑衅,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被孙某某拉出777包间。
周某某返回888包间内,对邓某甲等人讲述了其777包间的经历后,邓某乙、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一起再次进入777包间内,对邓某甲等人进行辱骂,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与推搡。双方在言语上互不相让,邓某甲向对方表示“有本事等着,不要走”,邓某乙等人以“那就等着、随便来”等语言回应。随后,邓某乙等人返回888包间继续喝酒、唱歌。邓某甲认为自己受到欺负,向已经离开的刘某甲打电话,言明自己被他人欺负,要求刘某甲尽快赶回海天KTV。刘某甲接到电话后,又通过电话联系龚某甲,要求龚某甲驾车送自己去海天KTV,并说明可能要与他人打架。
刘某甲与龚某甲一起到达海天KTV后,与邓某甲一起进入888包间内,再次与邓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邓某甲、刘某甲、龚某甲与对方的邓某乙、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各自使用拳脚、酒瓶、烟灰缸等攻击对方,李某乙使用手机录像时,手机被打掉。刘某甲与龚某甲因敌不过对方,向海天KTV外逃离。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邓某乙各自持酒瓶追撵刘某甲等人,在海天KTV大门处追上刘某甲、龚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使用拳脚、酒瓶等对刘某甲、龚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追至海天KTV大门处时,使用手中的酒瓶砸向刘某甲等人,但未砸中。
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龚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右手、李某甲右手、龚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中江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刘某甲、邓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挡获,并进行调查。在中江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的组织下,刘某甲、龚某甲与邓某甲、周某某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周某某等人向刘某甲、龚某甲二人赔偿18800元。2020年5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刘某甲等7人分别接到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相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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