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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诈骗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栋**号。2019年8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7日,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sG****” 的微信添加被害人朱某某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发送摩托车照片、视频商定,朱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光影400”型两轮摩托车。2019年11月24日,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1000元订金,当日李某甲向朱某某发送摩托车装车视频、物流单据,称已将摩托车发货,让朱某某微信转账12500元尾款,朱某某转款后,于12月14日收到李某甲发来的一辆旧的非“光影400”踏板摩托车,朱某某发现发来的摩托车与之前商定购买的摩托车不符遂与李某甲联系退货事宜,李某甲拒绝与被害人朱某某联系、退货。期间,李某甲向朱某某推送李某乙的号码为“LR****”的微信名片,并在物流单上填写李某乙的电话号码,让李某乙冒充物流工作人员,朱某某与李某乙微信联系询问退货情况无果,并拨打李某乙的电话号码,李某乙拒接电话。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500元。

2、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秦某某与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cf****”的微信联系购买摩托车,经协商,秦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价值3599元的两轮摩托车,2月28日、29日,秦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订金1000元,后李某甲为收取秦某某摩托车尾款,将李某乙的 “LR****”、“yx****”的微信及电话号码发送给秦某某,让李某乙冒充物流工作人员与秦某某联系,收取秦某某购买摩托车的尾款2599元后将秦某某微信拉黑并拒接电话。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599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虽冒充物流公司人员,对李某甲作案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李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红色苹果手机一部(iphone8pXR)、红色VIVO手机一部(vivox21a)、玫瑰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GiONEE GN8001)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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