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电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李某甲、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1时许,李某甲发现妻子魏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关系暧昧,遂借魏某某名义,将王某甲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随后李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孔某某、杜某某等人,同魏某某一起驾车至振兴街与王某甲碰面。在约定地点附近,李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孔某某将王某甲带至车旁,李某甲朝王某甲面部打一巴掌,并将其强行带上车。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等人将王某甲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东岙村山上,期间,李某甲出于气愤朝王某甲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又朝其背部打了一拳,并向其索要补偿。王某甲声称要下山向其叔叔王某乙拿补偿费。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甲等人将王某甲带下山与王某乙碰面,后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调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等人及近亲属积极赔偿王某甲损失,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杜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李某甲、孔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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