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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云溪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长江岳阳段荆岳大桥彭家湾电排闸排水沟水域使用背包式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直至14时许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查获,二人侥幸逃脱。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2.04公斤。2020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李某乙到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陆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并未交代犯罪事实。3月31日,李某乙主动到陆城派出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岳阳市云溪区渔政管理站认定,二人使用的工具为法律禁止的电力捕鱼工具,同时隶属电力捕鱼范畴。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鉴于其捕捞水域在电排闸沟渠内、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捕得的渔获物仅供自己食用并非用以销售牟利,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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