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0年10月26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经事先商量,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刘某某(均已不起诉)三人一起来到黄岩区**街道**村长潭河桥头,使用事先携带的电捕工具在河道里电鱼,共非法捕获三条小白条,因鱼太小而被丢回河里。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电捕工具一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赔偿了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黄岩区公共淡水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复函》、《关于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和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告》、渔业资源赔偿凭证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郑某某、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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