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焦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焦某某伙同李某甲及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非法购进的中华、南京煊赫门、牡丹、大前门、ESSE、MILANO、阿里山、ORIS(好利时)等假冒和走私香烟进行贩卖,其中已销售香烟共计564条,销售金额为35145元,未销售香烟(其中当场扣押1550条,在家搜出319条)共计1869条,购买金额为103299元。 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38444元。
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华(大中华)、南京(煊赫门)、中华(硬)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红牡丹(细支)、新牡丹(细支)、MILANO、ESSE、牡丹(硬红专供出口)、大前门、ORIS(好利时)、阿里山、牡丹(黑HPK)为境外真品卷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在与焦某某、李某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后李某乙积极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