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街道**路**号。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谢某某、阳某某夫妇与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签订协议合伙经营烟酒生意,两家各出资170万元,分别占股50%,在常宁市**路经营“**烟酒商行”,以谢某某儿媳谷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在常宁市**村经营“**食品店”,以谢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但均未办理烟草批发许可证。两店日常从事烟草零售业务,进货渠道为我市烟草局和其他烟草零售商处。收购来的香烟除在店内零售之外,还有一些广东香烟,则雇佣司机通过厢式货运车运输到清远市连南县,卖给当地一名叫张某某的烟草零售商。
2019年3月14日,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专卖处组织衡阳市烟草专卖局与常宁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常宁市公安查处了李某甲、谢某某租赁在常宁市**路的存烟仓库,现场查获真烟555.1万支,案值743余万元,被查卷烟系李某甲、谢某某从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期间约两个月内从其他烟草商处收购,经认定为真品卷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丙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违法行为,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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