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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家智(1397765****),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农某甲、李某甲、农某丙三人合伙购买一艘采砂船后雇请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等人到田东县林逢镇右江河道进行非法采砂,尚未分红时即被查获。

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农某甲到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渡口附近与雷某丙(另案处理)进行非法采砂,经核实,采得砂石41船。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农某甲到田东县林逢镇坛河村23亩附近与李某丙(另案处理)进行非法采砂,经核实,采得砂石13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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