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汉族,大专文化,辽宁**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C****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康乐老年公寓”路口提前实施左转弯时,遇行人袁绍芳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行人袁某某,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行人袁某某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李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袁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行人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7月21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主动报警、拨打120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全部赔偿,取得死者全部直系供养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过失犯。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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