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沿305省道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滑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胡某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胡某顺驾驶的车辆冲出路外,又相继与路边花坛、电线杆等发生碰撞,造成胡某顺当场死亡、两车、路边花坛及车载货物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经永修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顺无责。
2019年6月4日,李某某家属与胡某顺家属就受害人胡某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亦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对该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对被害方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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