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弥陀镇包天下饭店往家方向行驶至弥陀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S211省道49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是92mg/100ml,后依法带其至弥陀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没有从重处罚情形,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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