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区检一部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市**区,户籍地**省**市**区**镇**村***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族,**文化程度,租住**省**市**区**镇****区**栋***,持有“C**”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0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年*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被不起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赣*****0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区**镇****道*****区路段时,被**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储潭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于20**年*月**日向**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年*月*日经**市**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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