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3110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关派出所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868X9小型轿车,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车牌号为甘A·XG12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向路边花园,致两车受损。执勤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天水市407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李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8.17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反映,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虽未报警,但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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