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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烟台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0日因醉酒驾车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23时20分许,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上坊南侧500米处时,其车前头右侧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华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某某车前头相撞,后其车又撞在路西水泥路障上,致两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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