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9********,彝族,本科文化程度,禄丰县**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泰安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凌晨00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 **路段被交警部门查获,经过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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