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利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0****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清浦弄驶往店口村,行驶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杨清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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