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男,1977年07月06日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70706285443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居委会邹祠堂组1号附1号长沙县**镇**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与妻子在长沙县黄花镇银龙村兰粉墙组长沙县**镇**村**组岳母娘家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1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驾驶湘AB6P86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花镇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103线与机场大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不配合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带至黄花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98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车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珍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李达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达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达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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